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4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马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