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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由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自治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补充规定的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赋予的检疫及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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