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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由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自治州而离开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照顾生育子女:
  (一)夫妻双方为汉族农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汉族干部、职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工作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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