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