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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2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5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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