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给付;被申请给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向赔偿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费后,再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应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因依法应当返还赔偿申请人的财产已上交财政或赔偿金数额过大,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直接申请同级财政核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申请人应得赔偿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除提交核拨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法律文书和文件:
(一)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赔偿决定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实施追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效凭据;
(五)返还财产的,还应提交原物已上交财政的有效凭据;
(六)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有效的核拨申请的,应在三十日内予以核拨;返还原物的,应在十日内返还。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拨付国家赔偿金时,应核减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追偿的数额。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上述组织或个人因重大过失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本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或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