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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2003修正)

  (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重的,由复议机关确认;
  (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四)对有《国家赔偿法》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负责确认;确认申请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确认机关的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由作出生效判决、决定、裁定的机关依法确认;
  (二)对有《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九条 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确认申请。被申请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不得推诿。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或申诉的,接受申请或申诉的确认义务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并应在作出书面结论后十五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为两年。确认有效期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被羁押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障碍而不能申请确认的期间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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