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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2003修正)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引起的国家赔偿。
  第三条 国家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赔偿与损害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第四条 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确认为违法,方可申请国家赔偿;未经确认的,不得作为申请给予国家赔偿的依据。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除外。
  确认可以应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有确认权的机关依法主动进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下列机关行使:
  (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
  (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
  (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未经复议或复议维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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