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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 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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