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罚款幅度比照前款规定,但所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统计上岗证》而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四)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和发布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