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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应当使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并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管理规定。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保密;对属于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建或者迁入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新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属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在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撤销、建设项目竣工等变动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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