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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

  第十六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和统计登记证号码;
  (四)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当经原制发、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负责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用于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用于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银单位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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