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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上岗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具有《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和统计信息开发应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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