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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于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9日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各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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