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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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