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津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津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