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
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