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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于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9日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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