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于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