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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一)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二)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修改、废止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四)三方协商机制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有关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和预防意见;
  (六)其他重大劳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每月三个工作日可以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职工协商代表,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各单位应当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上缴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划拨本单位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依法被撤销;
  (二)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审查。
  工会主席离任时,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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