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监督本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用人单位发生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物品以及对职工进行侮辱、体罚、殴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时,工会应当制止,要求改正,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处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重新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工会。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及时进行救治,参与工伤申请、认定和工伤事故处理,督促落实职工工伤待遇。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工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依法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因对危害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未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调查处理停工、怠工事件。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不予解决的,本单位工会应当报告上级工会。上级工会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及时协商、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问题,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或者解决下列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