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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变相合并依法建立的工会,或者将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报经上一级工会确认,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行政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数由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裁员、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行使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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