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为理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开办或者设立后,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场所、设施,并依照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提供资金,支持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工会组建工作,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
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员。
第六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