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区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还需缴纳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
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擅自采矿和销售矿产品,需要边探边采和销售矿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设计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自治州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种时,应当立即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