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