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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六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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