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