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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的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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