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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砍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种)林木,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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