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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加强黄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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