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