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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修改)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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