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修改)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