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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四)继续采取优惠政策,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由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免收土地出让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经有审批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未经有审批部门批准的其它收费一律不得收取。要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更优惠的政策。
  (五)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当地中等偏下与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情况据实测算,并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保持合理差价。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价格审批和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出售。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与审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及利润率,建立收费登记制度。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规划、设计、建设水平和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七)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集资、合作建房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停止福利分房后,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由职工全额集资,单位不得予以补贴;不允许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搞变相实物分房或房地产经营。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等,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产权认定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并规范住房二级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2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尽快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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