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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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