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