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
(二)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
(五)居民楼院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
(五)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七)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