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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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