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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2003年1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发展优质高效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声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个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畜牧业基础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畜牧业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家、集体投资兴建的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按草场承包范围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随草场承包关系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维护;牧户投资兴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牧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固定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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