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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

  第二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服务,佩带导游证,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的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称号、标识进行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四)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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