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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提供无偿服务的要求;
  (四)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营范围以及旅游合同提供服务;
  (二)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不得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有损人格尊严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五)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八)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设立旅行社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订立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将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真实情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准备相应的救助措施。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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