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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青海省旅游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青海省旅游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等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且可以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及其他事物。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管理,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经营旅游业,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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