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