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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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