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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2003)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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