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2003)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