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卤虫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卤虫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卤虫(盐水丰年虫)资源,包括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卤虫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卤虫资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行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卤虫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捕捞卤虫所依据的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协调有关卤虫卵捕捞等事宜;
(四)维护卤虫卵捕捞秩序,调解卤虫卵捕捞纠纷,保护卤虫卵捕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广保护卤虫资源的科学技术,加强科研工作,提高卤虫资源产量产值;
(六)在禁捕期实施巡湖检查;
(七)承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的其它事宜。
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卤虫资源管护工作。
第五条 卤虫资源实行限期限量捕捞。采捕期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其余时间均为封湖禁捕期;采捕量由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审定,张榜公布,接受公开监督。
第六条 在下列卤虫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尕海湖及其水域;
(二)小柴旦湖及水系;
(三)大柴旦湖及水系;
(四)茫崖的老茫崖湖及水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