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执照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共有房屋除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执所有权证外,其余共有权人各发给共有权执照,共有权执照与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填写登记申请书,交验有关证件。
2.测量,按通知日期到现场勘测,有关系人的,应会同监测。
3.审查,依照申请和勘测情况,审查证件,产权属实的,准予登记;产权来源不清,证件不齐的,不予登记。
4.公告,证件不全的,必要时由房管机关进行公告,2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登记。
5.领证,按规定日期交纳登记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角,管房单位自测并符合要求的,每平方米减收8分,由登记人交纳。不按规定期限申请登记,又未获准缓期登记的,每逾期1个月、每建筑平方米加征罚金1角,已申请登记,但未按期办理手续的,亦按上述标准加征罚金。
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费4元;共有权执照及他项权利执照每件收费2元。
应交契税的,按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经所有人申请和经房管机关批准,可以缓期登记,但期限不得超过1年。
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共有人或关系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会同登记的。
3.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交验证件的。
第十五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由政府依法代管。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所有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直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