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
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登记办发[1988]第3号 市房办字[1988]111号)
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关于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告》、《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计划安排》,已经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8年3月18日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部《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关于房屋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社会团体房屋等。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所有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外,其他房屋均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制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制房屋,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及其他房屋,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因卖买、赠与、继承、析产、交换、调拨、投资等产权转移以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现状变更的,公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1年内;私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新建的公有房屋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新建的私有房屋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凡未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及已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但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析产和调拨,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