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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3)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购买的房产权属不变;在职期间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和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继续承租,并在实行房改出售时,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中介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将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休、退休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劳动待遇的终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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